| 索引号: | 000000000-2015-00214 | 发布机构: | 县政府办 |
| 生效日期: | 2015-02-09 | 废止日期: | |
| 文 号: | 所属主题: | 政策法规 |
正宁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防治畜禽养殖污染,保护和改善环境,保障人体健康,促进我县畜禽养殖业的健康可持续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环境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畜禽规模养殖污染防治条例》、国家环境保护总局《畜禽养殖污染防治管理办法》(国家环保总局令第9号)、庆阳市环境保护局《关于加强畜禽养殖项目环境管理工作的通知》(庆环发【2013】161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我县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畜禽养殖污染,是指在我县区域内畜禽养殖过程中,排放的废渣、污水、恶臭以及丢弃的畜禽尸体等对环境造成的危害和破坏。
第三条 县环境保护局对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统一监督管理。
县农牧局对全县畜禽养殖废弃物综合利用实施指导和管理。
其他有关部门依照各自职责和本办法规定对全县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施监督管理。
各乡镇人民政府组织落实本辖区内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工作。
第四条 畜禽养殖污染防治实行综合利用优先,坚持资源化、无害化和减量化的原则,应当采取下列防治污染的措施:
(一)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应当采取雨污分流和粪尿干湿分离等措施,实施清洁养殖。
(二)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应当保持环境整洁,必须设置规范的畜禽粪污贮存设施和场所,采取硬化储存场所地面、搭建遮雨棚盖、铺设排污管道、建设收集沉淀池等措施,防止恶臭气味和畜禽粪污因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
(三)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粪污应首先考虑采取还田利用、生产沼气、制造有机肥料和再生饲料等方法进行综合利用。用于还田利用的畜禽粪污,应当采取堆沤以及其他措施去除病原微生物,防止污染环境和引发传染病。
(四)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严禁将产生的污染物直接外排,排放的污染物,必须达到国家或地方规定的畜禽养殖业污染物排放标准和重点污染物排放总量控制指标。
(五)禁止向水体和无防护设施的渗坑倾倒畜禽粪污。
(六)运输畜禽粪污,必须采取防渗漏、防流失、防遗撒及其他防止污染环境的措施,妥善处置贮运工具清洗废水。
(七)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对畜禽养殖中产生的畜禽尸体应当在畜牧部门专业人员指导下,按照有关规定作无害化处理,严禁随意丢弃。
(八)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应当确保畜禽粪污的综合利用或污染治理设施正常运转。
第五条 我县畜禽养殖按区域功能定位和环境质量现状,实行畜禽养殖区域的分类管理。将养殖区域划定为3类,分别为禁止养殖区、限制养殖区和适度养殖区。
(一)畜禽禁养区
县城规划区内的城镇建成区;城镇规划区未建成区、医疗区、文教科研区、工业园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一、二级保护区;执行Ⅰ类、Ⅱ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400米内的陆域;各级自然保护区的核心区和缓冲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法律、法规规定需特殊保护的其他区域。
(二)畜禽限养区
城镇规划区以外的居民集中区;集中式饮用水源保护区的准保护区;执行Ⅲ类水质标准的水域及其400米内的陆域;各级自然保护区的实验区,各级风景名胜区外围保护地带,各级森林公园重要景点和核心景区以外的其他区域。
(三)畜禽禁养区、限养区以外的区域为畜禽适养区。
第六条 畜禽限养区实行畜禽养殖存栏总量控制。畜禽限养区不得新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不得设置养殖废水排放口或溢流口,实现畜禽养殖废渣和废水污染零排放。
第七条 新建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选址应符合村镇建设规划,符合当地环境承载量和环境保护要求。
(一)符合城乡规划,地势、水源、土壤、空气符合相关标准,距村庄、居民区、公共场所、交通干线1000米以上;
(二)建在地势平坦干燥、背风向阳,距离居民区的上风向2000米以上,未被污染、无疫病的区域;距离其他畜禽养殖场(户)或者养殖小区1000米以上;距离屠宰场、畜产品加工厂、畜禽交易市场、垃圾及污水处理场所等区域1000米以上;
(三)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严禁建设在城镇建成区,居民集中区、文教科研区、医疗区周边500米范围内。
(四)生活饮用水源保护区、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核心区及缓冲区、饮用水源取水点上游2000米至下游100米的水域、水库最高水位线外800米、河道堤外400米范围内不允许建设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
第八条 规范环境保护审批手续。
(一)申请。经营者持项目建设方案及县发展和改革局的《项目投资备案通知书》向县环境保护局提出项目建设申请。
(二)审查。县环境保护局部门会同县畜牧局对项目拟建地点进行现场勘查,符合环保和畜禽养殖要求的,准予办理环评预审意见;不符合要求的,及时告知经营者,并说明理由。
(三)审批。新建、改建、扩建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必须进行环境影响评价,根据不同规模编制环境影响报告书(表),取得有审批权的环保部门环评批复文件后,提交其他规定的附件(包括土地、规划等资料)统一交县环境保护局,经同意后,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并按规定办理相关部门审批手续后,建设单位方可开工建设。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的地点、规模、性质等发生重大改变的,应重新报批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办理《建设项目环境影响评价文件批准书》。
(四)未取得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发改部门不得立项,工商、税务、质检等部门不得登记注册,国土部门不得批准用地,规划部门不得规划放线,住建部门不得办理施工许可。
(五)环境影响预审意见只作为办理环境影响评价文件的程序资料,不作为立项、注册登记、规划、用地等依据,各相关职能部门在审查备案资料时必须严把关口。
第九条 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排放污染物应当依法取得《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并按照《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的管理要求排放各类污染物。
第十条 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经审批,限期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并完善减排施设。
(一)现有的畜禽养殖场、养殖小区未按照环境保护要求完善污染防治措施的,业主在6个月之内补办环境影响评价文件、落实治理措施,并通过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验收合格,获得《建设项目环境保护验收意见》和《排污许可(临时许可)证》。
(二)现有的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造成严重环境污染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限期治理。经限期治理期满后仍未能达到环保要求,由县环境保护局依法查处或者报经县政府批准关闭。实施关闭由乡镇政府(街道办事处)牵头,相关部门吊销证照,相关主管部门实施停水、断电。
第十一条 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采取干法清粪工艺,及时将粪便单独清出,并运至贮存或处理场所,做到日产日清,不宜将尿液与污水混合排出,不得将粪物随意堆放和排放。
第十二条 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内排水系统实行雨水和污水分离,污水暗沟排放至收集设施,采用沼气发酵方式进行处理。可以以养殖单元为单位建设沼气池,也可统一进行沼气处理,充分利用沼渣及沼液,防止发生再污染。
第十三条 处理设施的位置必须设在生产及生活管理区常年主导风向的下风向或侧风向处,并采取有效措施,防止造成空气和水体污染。
第十四条 违反本办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县环境保护局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一)未采取有效措施,致使储存的畜禽废渣渗漏、散落、溢流、雨水淋失、散发恶臭气味等对周围环境造成污染和危害的;
(二)向水体或其他环境倾倒、排放畜禽废渣和污水的。
违反本办法其他有关规定,由县环境保护局或其他职能部门依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五条 对阻碍环境监察人员或其他具执法资格的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移送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六条 县督查考核局、县监察局、县环境保护局对本办法执行情况进行督查考核,督查考核结果作为县级相关部门、乡镇年度环境目标责任考核的重要依据。
对县级相关部门、乡镇执行本办法不力,造成严重后果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环境保护总局10号令《环境保护违法违纪处分暂行规定》严肃处理。
第十七条 环境保护和其他有关行政主管部门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玩忽职守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监察机关依法追究其行政责任;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八条 畜禽养殖场(户)、养殖小区污染防治及纠纷调处按属地管理原则,由乡镇人民政府牵头处理,环保、农牧、水资源、城市管理、财政、工商、卫生、国土、规划、建设、公安等相关部门给予配合。
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均有权对违反畜禽养殖污染防治规定、污染和破坏环境的行为进行举报和投诉;投诉电话12369-8或0934-6122379。
第二十条 本办法具体实施中的问题由县环境保护局负责解释。
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14年1月1日起施行,有效期5年。
(编辑:杨保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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